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慶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慶泰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2月1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恆西路33巷與恆南路1巷路口,欲左轉屏東縣○○鎮○○路○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蔡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蔡碧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朱慶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蔡碧玲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朱慶泰於肇事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碧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朱慶泰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有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依前揭規定,認為上開證據應屬適當,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朱慶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碧玲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看到蔡碧玲騎車很快過來,我慢慢行駛到待轉區就停下來要讓她先過,是她騎過來撞我,我車子是靜止的,我沒有錯云云。
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時,與告訴
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碧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員警 周品劭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3至7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前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
欲左轉恆南路1巷,而在上開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後,緩慢行經恆西路33巷與恆南路1巷之路口至中線過半時,速度漸慢,此時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快速騎至該路口,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撞擊後完全停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檔案,並有現場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共6張及本院106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蔡碧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時騎車到路口,被告的車子要左轉有在動,他有慢下來,我當時看到的時候他已經開到我的車道,我覺得我是直行車,我有權利往前騎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再者,細觀警方於車禍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看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車頭已向左轉且超出其原行駛方向之道路中線,以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有碰撞痕跡,此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於該路口緩慢左轉而改變行車方向之行為,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已超出上開路口中線,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方於該路口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至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當時為靜止,其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路口欲左轉恆南路1巷時,其確實仍有緩慢向左轉之駕駛行為,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轉之車速雖慢,然該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亦非完全靜止,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而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105年10月21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188號函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益證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㈡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未讓直行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之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為本案肇事次因,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罪。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其無過失,然其係行使審判中為自己辯護之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漏載,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時,因一時
疏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又其雖否認其有過失,然此乃訴訟權之適法行使,無須據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加重刑責;兼衡被告自述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且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案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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