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21號原告 郭昌祐 被告 曾文淮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文燕 前持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吳文燕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惟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完全無任何債權債務糾葛,亦不存在任何未盡之雙務契約,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如原告主張其可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當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吳文燕,係因訴外人吳文燕向被告借票,並保證不會提示,惟其後訴外人吳文燕卻將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轉讓予第三人,被告已對訴外人提出刑事告訴,資為抗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1紙影本為證,並提出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且系爭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惟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因票據之原因關係所生人之抗辯,須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吳文燕,訴外人吳文燕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無可採。
(二)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記名票據(即有記載受款人者)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30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支票為流通證券,記名支票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則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亦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特殊原因時,在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則該支票不得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
1、2項規定即明。又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必以支票上已經記載受款人為前提,如為無記名支票即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因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無記名支票之發票人縱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實際上亦不發生禁止轉讓之作用。經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有系爭支票1紙在卷可憑,則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僅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而已,並未規定無記名支票得記載禁止轉讓,故系爭支票正面縱使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該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告仍應對執票人之原告負票據上發票人責任。
(三)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號│││(民國)│(民國)│(新臺幣)│├──┼─────┼──────┼───────┼───────┼──────┤│01│ED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2月25日│106年3月6日│150,000元││││竹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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