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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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淑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淑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產製品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惠淑明知亞洲象或非洲象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輸入。詎其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之託,前往香港將某行李箱帶回臺灣,待黃惠淑前往香港並於10
4年10月28日在香港機場準備搭機返臺之際,A女即於機場將其委託黃惠淑攜回臺灣之行李箱照片供之閱覽,並告知該行李之吊牌號碼為271303號, 黃惠淑斯 時可預見A女委其攜帶入臺之行李箱內可能夾藏違法物品,竟仍基於縱該行李箱內夾藏之違法物品為未經農委會同意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女共同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聯絡,同意將A女所託之前開行李箱攜帶返臺,惟其於104年10月28日18時許搭乘國泰航空CX510號班機自香港返臺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並於提領前開行李號碼之行李箱通關之際,因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攔檢,並當場自前開行李箱內扣得亞洲象或非洲象之象牙產製品6塊(總重合計10.3公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黃惠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0月13日北普稽字第1051037258號函1份及該函所附號碼為000000號之行李吊牌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至3頁、第18至19頁)。而扣案疑似保育類動物產製品6塊,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之結果,該6塊動物產製品經鑑定確均為保育類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亞洲象或非洲象)之象牙產製品,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4年11月2日屏科大建野字第1049400287號函1份及該函所附之物種鑑定書2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
6至9頁),則扣案之象牙產製品6塊確均屬未經農委會同意不得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堪認定。
二、又不肖分子可能將違法物品夾藏於行李箱中運輸出、入境,故在機場應避免幫他人攜帶行李,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本即應有認識,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並不認識那位大姊(即A女),只有在機場見過一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則被告對其受不甚熟悉甚屬陌生之A女委託所攜帶通關之行李箱內可能夾藏違法物品,本當已有預見,惟其未就該行李箱之內容物予以確認,猶將之攜帶入境,當信其主觀上確有預見縱該行李箱內所夾藏之違法物品,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經農委會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輸入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象牙產製品,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二、被告受A女之託而輸入上開象牙產製品,其與A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輸入上開象牙產製品之重量非輕,對野生動物之保育具有相當危害,惟念其係受託而輸入上開物品,復無證據可認獲有利益,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犯第40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沒收之,雖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本件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產製品6塊,核屬被告與A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