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明異議人 許宏義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7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追徵價額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至於受刑人因作業取得之勞作金屬其額外之收入,而保管金乃親友救濟受刑人而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追徵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宏義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刑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乃依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8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5萬元範圍內,持續查扣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並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入新竹地檢署專戶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民國106年8月11日竹檢貴執度106執沒794字第2454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辯稱:依據監獄行刑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監所對其保管金僅有代為保管之責,且保管金既非受刑人之工作所得或存款,亦與銀行之存摺有異,監所是否有權將受刑人之保管金扣押逕行交付執行機關,實有可議等語,然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分別為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前段所明定;另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監所代為保管由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予受刑人之財物,該財物於監所代為保管後,監所依據前述監獄行刑法第72條前段之規定,仍有義務於受刑人釋放時交還之,可知受刑人於獲釋時,尚得就監所代為保管之財物享有請求交還之權,倘該財物為金錢時,自屬受刑人對監所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無疑。而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將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檢察機關收取之,是新竹地檢署以本案執行命令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除保留生活所需款項以外之金額匯入該署之執行方法,乃與上開規定相符;而上述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並非僅限債務人對第三人因繼續性或其他一次性所得、或銀行存摺內存款、或類此性質之債權始得為之,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執行限制,亦未見其陳明有何法定之執行限制依據,所辯即非可採。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另以保管金並非受刑人之工作所得或存款,而係由受刑人親人家屬施捨寄入給受刑人,供作受刑人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監所內看診掛號費之用,檢察官函請監獄扣繳聲明異議人保管金之執行命令,已侵害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等語為辯,而認檢察官應僅就聲明異議人在監工作之勞作金執行其犯罪所得之追徵,然查聲明異議人在監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保管金則係聲明異議人之親友救濟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由聲明異議人之財產追徵,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在案,是聲明異議人所有勞作金及保管金自均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又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現在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聲明異議人所支出,如有醫療需求,亦由監獄提供醫治,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聲明異議人財產追徵時,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復參以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1份存卷可考,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既已依照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示意旨,斟酌聲明異議人在監狀況而每月酌留1,000元,以供其生活所需,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追徵犯罪所得,尚難認已違法侵害聲明異議人之基本權益。此外,聲明異議人復未指明其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等財產,每月酌留1,000元予聲明異議人作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多餘之金額始執行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