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孫志
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4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另於97年間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1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⑦);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④至⑧所示各罪,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0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
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罪執行完畢(即100年10月24日)後之103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年6月6日,現正入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孫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 孫良萱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5偵5792卷第14頁)。
4.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7行,應更正為:「竊取發電機1台得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四、累犯部分: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A案、B案接續
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
5月23日假釋期滿,嗣其假釋因故依法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6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業已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B案之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不因先前曾接續執行而有異,自仍無礙於A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A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與不詳友人「小林」,於一般人活動之午後時段,共同侵入社區住宅之社區地下停車場,恣意竊取社區管理委員所管領之發電機,則其犯罪夥同之人數非同一般單獨為之,並足以造成他人生活或緊急情況下缺乏可用器具之風險,可徵其無視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為應值非難。另被告迄今客觀上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犯罪所得追徵: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經增訂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竊盜罪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㈡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關此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竊得之發電機載到湖口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變現花用,伊與「小林」各分得2000元等語(偵緝卷第38頁)。本院考量被告既係與他人共犯本件犯行,其貢獻交互歸責,分工程度並無軒輊,再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為較低價格而賣出之情事,並不違背常理,亦無其他可為不同認定之事證,可徵被告前述變賣、朋分價額之陳述應可採認。是被告本件犯罪獲利經其實際支配,而與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其犯罪利得價額2000元追徵。
㈣再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
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共同所犯之罪,其盜贓物原始之價額雖高於被告最終得利(見105偵5792卷第28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一併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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