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5、506、9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025、1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12月26日因撤回上訴確定(正在執行中)。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月30日晚上8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1天施用1、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20日晚上7時許起至95年3月30日下午7時許止,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1、2天施用1次。期間內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⑴於94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為警查獲;⑵於95年
1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小天使公園」前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8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2支;⑶於95年3月1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與惠來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⑷於95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居所為警查獲;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溪湖分局、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1月25日、95年1月20日、95年3月30日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其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另於95年3月1日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3紙、彰化縣衛生局94年12月5日煙檢字第945113號、95年2月6日煙檢字第95041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3支扣案可佐;另於95年1月20日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87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40012703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憑;另於95年3月1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28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40012790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82年5月11日82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案(94年度訴字第1561號)於94年10月21日宣判後,雖於同年12月26日始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惟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於第一審宣示判決後迄判決確定日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實質審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自94年10月21日前案宣判日後某日起至95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於94年11月20日晚上7時許及95年1月20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一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94年10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案宣判後不及1月又復行施用毒品,且於本次犯罪期間內4次為警查獲,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1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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