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路口,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賣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簡訊內容為信用卡遭盜刷等語通知 徐一方 ,徐一方即按上開簡訊所留電話與自稱 黃建華 之人聯繫,黃建華向徐一方謊稱需至提款機為終止提款動作等語,致使徐一方陷於錯誤而以 王立源 所有高雄鳳山中正預校分行郵局之提款卡,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至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單位名義發行動電話簡訊給甲○○,佯稱甲○○在臺南市之全國電子商店消費刷卡四萬餘元,並留下聯絡電話,致甲○○以為信用卡遭盜刷而以該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黃建華之男子則偽稱自己是金融局調查科之人員,並要甲○○儘速至提款機操作止付,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竟持金融卡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隨即匯出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旋甲○○經親人告知後始知受騙。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物。嗣經徐一方及甲○○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徐一方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一方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款憑條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甲○○之郵局提款機轉帳單一張附卷可稽。是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可能利用以收受、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乃竟置此於不顧,仍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使用,此既不違背其當初出售帳戶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與本件原起訴事實係屬同一幫助詐欺事實,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除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外,另有賣出三個存款帳戶等語,惟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等三帳戶亦有遭人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應不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害人等因而遭詐騙之金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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