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於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九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六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初,經由訴外人 吳國仲 介紹,與再審被告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訂定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豪輪公司自同年月6日起,將吳國仲所提供之出廠年份86年(即西元1997年)、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賓士車使用引擎1具(下稱訟爭引擎),改裝至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改裝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施工期限為60個工作天,再審原告並陸續於91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日分別匯款引擎費20萬元及材料費10萬元,合計30萬元予再審被告豪輪公司。詎再審被告豪輪公司於同年7月1日,擅自將訟爭引擎退還給吳國仲,改裝另具來歷不明之引擎至系爭車輛上,已違背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再審原告曾於同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豪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再審被告乙○○,要求其換裝訟爭引擎至系爭車輛上,惟再審被告均置之不理,再審原告乃於同年月29日再向再審被告乙○○寄發存證信函,以其逾完工期限,仍未依上述承攬契約約定,將訟爭引擎改裝至系爭車輛為由,解除該承攬契約,並請求再審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3日內,返還已受領之改裝費用30萬元,惟再審被告置之不理。此外,系爭車輛因遭再審被告豪輪公司拆解而形同廢鐵,無法使用,再審被告豪輪公司另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33萬元。再審被告乙○○既為再審被告豪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再審被告豪輪公司對再審原告應負之返還改裝費用及賠償系爭車輛價額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3萬元,及自原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之確定事實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豪輪公司間存有上開內容之承攬契約,再審原告(即定作人)已支付30萬元之承攬報酬予再審被告豪輪公司(即承攬人),然再審被告豪輪公司並未將訟爭引擎改裝至系爭車輛上,於未知會再審原告或經再審原告許可下,改裝另具來歷不明之引擎至系爭車輛上,而違背其與再審原告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豪輪公司締訂上開承攬契約時,既明確約定:該再審被告應將訟爭引擎改裝至系爭車輛上,足見再審被告豪輪公司改裝系爭車輛時必須使用訟爭引擎,乃該承攬契約之極重要之點,該再審被告既未以訟爭引擎改裝系爭車輛,即難認其已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本旨履行義務,按諸民法第492條規定,該承攬工作自存有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再審原告分別於91年11月14日對再審被告乙○○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再審被告立即將系爭車輛內之引擎換回訟爭引擎,於同年月29日再寄另份存證信函,以再審被告乙○○於收受前一存證信函後,未於再審原告所定期限內,將訟爭引擎改裝至系爭車輛內為由,解除該改裝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而再審被告乙○○為再審被告豪輪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乙○○得對外代表再審被告豪輪公司,從而自有為再審被告豪輪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上訴人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再審被告乙○○,自已對再審被告豪輪公司發生效力,是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再審原告已合法解除其與再審被告豪輪公司間之前述承攬契約。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豪輪公司返還已收受之30萬元改裝費用,為有理由。另系爭車輛之部分材料已拆下,故該車輛現無法使用(見原審卷93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再審被告豪輪公司已無法將系爭車輛以原狀返還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另依同條第6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豪輪公司償還系爭車輛之價額,亦於法有據。然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謂「償還其價額」,應以爭車輛該車之市價為準,原審據此以向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查與系爭車輛同為BENZ廠牌、380SEC、3800CC及西元198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於94年3月之市價為6萬元,而認再審原告依該款請求償還之價額於6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駁回有關此部分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又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係以數人負同一債務,且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為其要件。是再審原告另請求再審被告乙○○與再審被告豪輪公司就上開改裝費用及車體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再審被告乙○○並非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未約定再審被告乙○○就再審被告豪輪公司因上開承攬契約所生債務,應對再審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法律復未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就公司與他人締訂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是再審被告乙○○無須對再審原告就上開承攬契約負有任何給付義務,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乙○○所為上開給付之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之。爰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判決再審被告豪輪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36萬元(即30萬元+6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豪輪公司之翌日(即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逾此部分及對再審被告乙○○之請求。
三、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為部分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確定,惟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同)之情形,為此提起再審之訴:⑴原判決引用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4年3月18日台省汽男字第077號函,鑑定同為系爭車輛之自用小客車於94年3月之市價為6萬元,從而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償還系爭車輛因故無法返還之價額為6萬元,惟依兩造契約約定完工交車之時間為91年7月6日,故系爭車輛之市價應依91年5月6日至91年7月6日之期間作為鑑價之依據始為合理。又系爭車輛之車型為量產車且留存率低,尤其美規車內裝豪華價值甚高,折舊至30萬元即終止,故於賓士車二手車訊及車行所刊登之成交價均未低於30萬元,自有別於他車種之自用小客車。況系爭車輛再裝上5,000C.C.之賓士引擎,其市價豈僅只30萬元。是以,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車型顯有錯誤。⑵於91年5月6日再審被告乙○○拖吊系爭車輛前,再審原告為提昇動能、更換內裝及強化底盤,支出施工費暨新品零件用共計258,500元,並有相關送貨單及估價單元為證,此事實顯然足以影響於判決,而原審判決既未斟酌上開證據,依法自得提起再審予以救濟。再審聲明:⑴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⑵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7萬元,及自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以:引用原確定判決之陳述。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重置成本證物(即前開(三)⑵),其應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又該證物亦應為當事人已知,且於一、二審言詞辯論時得使用之證物。而本件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本件再審理由之主張,要無理由。
五、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其與再審被告豪輪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解除,而據民法第259條第6款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不能返還之價額(註:同條第1款請求返還已交付報酬之部分,再審原告並未不服),是系爭車輛既已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自應依系爭車輛之契約解除時之客觀價值返還之。觀諸,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之原系爭車輛之年份、車型、品牌為1983年、BEN380SEC乙情,已據再審原告於起訴時載明(並參照再審原告所提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92年度補字第630號第9頁),是原確定判決依此車型、年份、品牌而為函查,並無不妥。是再審原告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依此而為函查系爭車輛,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要無理由。
六、次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豪輪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因系爭車輛存有物之瑕疵,經再審原告即定作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即再審被告豪輪公司修補(按承攬契約就物之瑕疵為瑕疵修補前置原則),然未經再審被告豪輪公司修補,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已於91年11月29日解除契約,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謂系爭車輛不能返還之價額,自應已確認應返還之物不能返還時之(客觀)價值為返還之價額。準此而言,固然確定判決依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為應返還價額之判斷,並無不妥。然原確定判決係函查系爭車輛94年3月之市價(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3頁),即有不合。就此解除契約之催告函,原確定判決顯係存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見本院92年度補字第630號第14、15頁),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本件再審理由,就此部分,尚屬合法。
七、次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被告豪輪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既係於91年11月29日解除,則依上說明,系爭車輛不能返還價額之認定,即應以91年12月份時,系爭車輛之市價為認定之基準。就此,經本院函查台灣省汽車商業公會聯合會,系爭車車輛(即1983年份、BEN、380SEC、3800CC)於91年12月時(中古車)之市價為10萬元,此有該會94年11月3日台省汽男字第105號函,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時系爭車輛之市價,而以94年3月時之市價6萬元為系爭車輛不能返還之市價,於法即未合。是再審被告豪輪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償還系爭車輛予再審原告之價額為10萬元,而非6萬元。再審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再審被告豪輪公司就此部分,除已確定判決認定之6萬元外,應再給付再審原告4萬元)。至再審意旨就逾越10萬元之請求,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八、本件另再審被告乙○○並無與再審被告豪輪公司負連帶債務之依據及約定(民法第272條參照),業據原確定判決載明,再審原告上開(三)所提之再審事實及理由,均與此無涉。是有關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乙○○本件再審之訴之請求,即顯無再審理由,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