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959號債權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白翔文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報名聯成電腦課程,並申辦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詎債務人逾期數期款項未繳,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又遠信公司已於98年10月23日將債權讓與聯成電腦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0年1月5日將債權讓與債權人,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原債權人遠信公司成立分期付款契約,尚欠新臺幣45,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系爭債權已於110年1月5日由債權人受讓取得,債權人並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等情,固據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退件信封暨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該退件信封上已註明債務人遷徙不明為由退回,自不能證明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事實,系爭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是以,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