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第四行「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後應補充「北向」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曾因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足見其未能因前次刑罰而悔悟、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三毫克、酒後駕車影響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