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延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因購買消費商品,而向原告申請
分期購貨貸款,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依約撥款
新台幣(下同)163,980元,依約定條款第2條以年金法攤還
分期清償,自撥貸日次月相當日開始繳款,每期繳付4,555
元,詎被告自96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一
)本金:77,188元未清償;(二)延滯違約金:自96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逾期未繳之期付金總額依年利率百
分之18計算延滯違約金。又依分期購貨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
,被告若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及分
期付款申請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此並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
本件之請求權,一併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