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經報案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巫俊宏在場並承認其為車禍當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39頁),且被告於嗣後警偵審程序均到場並承認犯行,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科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情節極鉅、告訴人 黃于玟 之傷勢嚴重、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工、家境小康、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0號
被 告 巫俊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往內定九街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中園路2段與內定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黃于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內定七街欲左轉往中園路2段方向綠燈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于玟受有頭外傷併顱內出血、中臉區多處骨折、顏面多處深裂傷共約5公分、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于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車損暨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