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47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達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部分被告「 宋達民 」部分,均應更正為「宋達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係「宋達明」,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卻誤載為「宋達民」,上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