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原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告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陳良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7日、104年2月14日分別進口2只化學桶槽櫃,櫃號KSCU0000000、KSCU0000000(下稱025桶槽櫃、088桶槽櫃,合稱系爭化學桶槽櫃),於卸船後暫存於原告位於基隆港內之貨櫃儲放區,豈料,025桶槽櫃於104年2月13日、088桶槽櫃於104年2月16日先後發生裝載貨物氫氟酸有毒液體洩漏事故(下稱系爭洩漏事件)。
又氫氟酸為有毒物質,屬危險物品,原告之員工發現系爭洩漏事件當下,立即通知環保、消防等單位相關人員處理,惟因系爭化學桶槽櫃及其內貨物之性質、瑕疵造成毒液體洩漏,致原告受有客戶船舶碼頭碇泊費新臺幣(下同)2萬6,403元、進口櫃延滯費及出口櫃退關費1萬4,714元、工作人員餐費及雜支1萬4,971元、救援人力工資及加班費54萬3,209元、裝卸理貨延滯費用11萬2,480元、公證費4萬3,050元、受損地面整修336萬3,249元、營業損失439萬9,924元,共計851萬8,000元之損失。依兩造於104年2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此事故衍生之相關損失及所有善後處理(含影響作業損失、該油槽櫃所做的所有防制措施、場地污染清除費用、公證費用等),若最終認定為甲方(即被告)之責任所引起概由甲方負所有賠償責任,...,特立此協議書以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洩漏事件所生一切損害應負擔所有賠償責任。再者,依被告之公司網站內容,氫氟酸為其提供之產品,其充分知悉氫氟酸屬急毒性物質,吸入有毒、可能腐蝕金屬、造成嚴重皮膚灼傷和眼睛損傷、長期或重複暴露會對器官造成損傷,在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上,應裝設洩漏偵測和警示系統,並定期檢查有無毀損或洩漏等瑕疵,被告既從事氫氟酸產品之提供,經營之業務內容為易致腐蝕、身體傷害發生而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事業,並以此獲利,自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經營一定事業之危險製造人,其將系爭化學桶槽櫃放置原告之貨櫃儲放區,卻未加裝洩漏偵測和警示設備,亦未定期檢查有無毀損或洩漏等瑕疵,則被告對系爭洩漏事件導致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該函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併自該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1萬8,000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化學桶槽櫃係用以裝載被告向訴外人浙江凱恒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凱恒公司)購買之氫氟酸液體,約定貿易條件為CIF,出口及運送事務均由該公司負責;且該氫氟酸液體之製造、包裝、運送、在原告基隆貨櫃儲放區儲放等事宜,均由浙江凱恒公司負責及決定,系爭化學桶槽櫃亦由浙江凱恒公司提供,被告於系爭洩漏事件發生後卸載該氫氟酸液體,即分別在104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24日將系爭化學桶槽櫃歸還浙江凱恒公司,系爭化學桶槽櫃並非係由被告進口。又被告在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洩漏事件前,未與系爭化學桶槽櫃有任何接觸,縱使系爭化學桶槽櫃有任何問題,致所承裝之化學液體洩漏,被告亦屬受害之一方,原告若因系爭洩漏事件受有任何損害,實應向浙江凱恒公司求償。至被告在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洩漏事件後,因貨品出賣人浙江凱恒公司為中國公司,無法立即出面處理,乃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出面予以協助,並應原告要求簽訂系爭協議書,但非意謂被告應就系爭化學桶槽櫃之問題負責;且在系爭洩漏事件發生後,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亦就系爭洩漏事件通知浙江凱恒公司陳述意見並予以開罰。浙江凱恒公司事後亦有出具信函予被告表示:系爭化學桶槽櫃為該公司所有,並將針對所有化學桶槽櫃進行檢測,以避免類此情事再發生等語,可見系爭洩漏事件應由浙江凱恒公司負責。再者,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係以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為責任主體,且以該經營者從事具有危險之工作或活動為前提;就本件訂購氫氟酸液體之交易,被告僅是買受人,並非該化學液體之提供者,被告在原告通知系爭洩漏事件前,無從知悉系爭化學桶槽櫃是否有洩漏問題,亦無從控制系爭化學桶槽櫃可能發生之危險,被告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製造人。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洩漏事件而受有損害,惟就救援人力工資及加班費、裝卸理貨延滯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或佐證資料,無從認為確實受有損害,更難認與系爭洩漏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就客戶船舶碼頭碇泊費、進口櫃延滯費及出口櫃退關費、工作人員餐費及雜支、公證費、受損地面整修部分,雖有提出單據,然該等損害與系爭洩漏事件間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之基隆貨櫃儲放區並無規劃危險物品放置區域,本即不應接受運送人(船舶公司)之委託,其將氫氟酸液體及系爭化學桶槽櫃儲放於其貨櫃儲放區,對系爭洩漏事件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卷二第151頁反面):
(一)被告向浙江凱恒公司購買氫氟酸液體,裝載氫氟酸液體之系爭化學桶槽櫃分別在104年2月7日及同年2月14日運抵原告之貨櫃儲放區。
(二)104年2月13日025桶槽櫃被發現內容物洩漏。104年2月16日088桶槽櫃被發現內容物洩漏。
(三)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26日及104年3月24日歸還025桶槽櫃、088桶槽櫃予浙江凱恒公司。
(四)被告向浙江凱恒公司購買氫氟酸液體,交易條件為CIF,即買賣價金包含保險費及運費,保險契約及運送契約均由浙江凱恒公司訂立。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並稱系爭化學桶槽櫃所需保養維修項目、檢查標準、運送方法均與一般貨櫃不同,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為:在買賣契約中要求出賣人即浙江凱恒公司提供之系爭化學桶槽櫃應完全檢查合格、具有堪載能力,且從出口地能安全運送貨物到目的港待被告提領完畢,被告就系爭化學桶槽櫃並應加裝洩漏偵測及警示設備,並應定期檢查有無毀損或洩漏等瑕疵;然被告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原告因系爭洩漏事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系爭洩漏事件新聞報導、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下稱系爭檢定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8至15頁、第132至135頁)。惟查,被告係依買賣契約關係向浙江凱恒公司購買氫氟酸液體,交易條件為CIF,即買賣價金包含保險費及運費,運送契約係由浙江凱恒公司與運送人訂立,再由運送人與原告訂立倉儲契約,將裝載氫氟酸液體之系爭化學桶槽櫃暫存在原告之貨櫃儲放區,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頁、第151頁反面、第17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到貨通知可稽(本院卷二第2至3頁)。又被告在系爭洩漏事件發生前,尚未請求或實際提領貨物即裝載在系爭化學桶槽櫃內之氫氟酸液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第179頁);併系爭化學桶槽櫃係由浙江凱恒公司提供(見三之(一)、(三)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被告於提領貨物前,實無從控制其向浙江凱恒公司所購買之氫氟酸液體應如何盛裝運送,更無從對盛裝氫氟酸液體之系爭化學桶槽櫃裝設安全設備、定期檢查等事項加以實質管控,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應負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僅係購買氫氟酸液體之買受人,以供烷化等之催化劑、氟及氟化鋁之生產、液態火箭推進劑之燃料、鈾之精製等工業用途,有被告公司網頁、氫氟酸物質安全資料表足稽(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購買氫氟酸液體之行為,係從事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非不法行為,而無違法性。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依何一法規應對原告負其所稱之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浙江凱恒公司之交易條件為CIF,依該交易條件,貨物在裝載港越過船舷時,風險即移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故被告對發生系爭洩漏事件之風險即應負責,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與浙江凱恒公司約定本件買賣氫氟酸液體之交易條件為CIF,係屬買受人即被告與出賣人浙江凱恒公司間對於本件氫氟酸液體買賣相關風險負擔之約定,然被告既從未對系爭化學桶槽櫃為管領或控制,實無從為防免損害發生之注意,是原告此一主張,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略以: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之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危險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始有適用。
2.原告雖主張被告從事氫氟酸產品之提供,經營之業務內容為易致腐蝕、身體傷害發生而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事業,並以此獲利,自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經營一定事業之危險製造人云云,而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網站之產品總覽表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系爭洩漏事件新聞報導、系爭洩漏事件現場照片以佐(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第113至135頁)。惟查,被告固為經營化學原料批發及零售之公司(本院卷一第61頁),然其於系爭洩漏事件中,僅係基於買受人地位,向浙江凱恒公司購買氫氟酸液體,;且盛裝氫氟酸液體之系爭化學桶槽櫃為浙江凱恒公司所提供,並由出賣人浙江凱恒公司負責運送契約之訂定,被告未負責氫氟酸液體之裝載,均認定如前。足見系爭洩漏事件中,製造、販賣並負責盛裝運送氫氟酸液體此一危險來源、能控制該危險及因該危險而獲取買賣價金之利益者,均為浙江凱恒公司,而非被告,是被告就系爭洩漏事件之發生,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欲規範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能控制危險並因該危險而獲取利益之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檢定報告、原告所受損害之相關證明資料、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47頁)。查系爭協議書固約定:
系爭洩漏事件衍生之相關損失及所有善後處理(含影響作業損失、該油槽櫃所做的所有防制措施、場地污染清除費用、公證費用等),若最終認定為甲方(即被告)之責任所引起,概由甲方負所有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然查,系爭檢定報告就系爭化學桶槽櫃洩漏之意見僅略以:「根據貨櫃場人員提供的照片,我們發現該化學品桶槽櫃(即025桶槽櫃)於左後部位有一處約5公分的腐蝕孔。」、「根據貨櫃場人員提供的照片,我們發現該化學品桶槽櫃(即088桶槽櫃)於左中/後部位有一處洩漏點。」、「該兩只化學品桶槽櫃KSCU0000000(即025桶槽櫃)以及KSCU0000000(即088桶槽櫃)洩漏處週圍並沒有發現撞擊痕跡,因此我司推斷該化學品桶槽櫃(即系爭化學桶槽櫃)洩漏應與運送過程裝卸搬運無關」等情(本院卷一第12、14、15頁),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化學桶槽櫃存有腐蝕孔、洩漏點、洩漏原因與運送過程無關,惟造成洩漏之原因為何?又被告究係違反如何之注意義務而應負責任,均有未明;且被告就系爭洩漏事件並不負過失及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亦難認有何應由被告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情事。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之損害及賠償數額是否確實存在、損害與系爭洩漏事件是否有因果關係,均無再加審酌調查之必要。是原告聲請訊問負責參與聯繫處理其所主張損害之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 董明吉 、 林清智 、 郭庭芸 、 杜建蒼 (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至180頁),以證明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數額確實存在、損害與系爭洩漏事件有因果關係,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1萬8,000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禎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