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以: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照被害人 吳月伶 家中名片盒所採取之指紋與再審聲請人於警察局存檔之指紋比對鑑定,其鑑定意見書未精確比對。及⒉被害人住處外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相片4張無法認定為再審聲請人作案。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審理時,竟予採認再審聲請人有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其採證與客觀證據不合,並以上開指紋鑑定、照片4幀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惟查,在被害人吳月伶家中名片盒所採取之指紋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指紋特徵比對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之右環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該局95年8月17日刑紋字第0950120068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9500444481號警局卷第9、10頁),而本案行竊者係先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型白色雅哥)至上址住處附近,且觀卷附上址住處外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所翻拍之相片4張(見同上警局卷第26、27頁),本案行竊者確有2男子,其等2人係以步行往上址住處方向行進,嗣竊得財物後,其中1人亦確有攜帶1手提電腦自上址住處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在96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案件中調查,並於判決書中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則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均非在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而係事實審判決後始經成立之證據,此與「新證據」之含義不符。
㈡、再審聲請人所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相片4張」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卷宗查核無誤,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又該確定判決並非單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相片4張」,遽為認定事實,此觀諸該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㈡㈢所載,另詳細引用證人吳月伶住處遭竊現場情形之證述,及證人 王傳忠 之證詞:MN-7603號自用小客車(按:白色雅哥自用小客車,該型小客車與案發時監視錄影拍攝之作案用小客車車型、顏色相符)伊係於95年7月上旬即交予「 阿寶 」使用,迄95年10月間始取回前開小客車等語,且證人王傳忠收受第一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其到庭作證之傳票後,「阿寶」曾先與其聯絡,「阿寶」向其說「阿寶」與被告是好朋友,「阿寶」是自稱「 潘明寶 」之男子等情,及再審聲請人自己亦供承曾向友人「阿寶」借用上開白色雅哥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書第2至4頁),本院事實審綜合一切事證,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與「阿寶」共同攜帶凶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是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取捨理由,並非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據,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