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向乙○○(原名 廖本拯 )承租臺中縣○○鄉○○路○○○號3樓之3房屋,並轉出租其中二個房間予 陳進發 、 鄭榮良 二人而任二房東,嗣乙○○得悉前情,因不欲其房屋由甲○○擔任二房東出租予他人,乃委託其子 廖宜亮 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26日前往前開房屋與陳進發、鄭榮良二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詎甲○○明知乙○○於前開日期均未曾進入前開房屋內,而係由廖宜亮入內與次承租人陳進發、鄭榮良簽訂租約,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4年8月2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乙○○於94年7月25、26日未經其許可,侵入其所承租之位於臺中縣○○鄉○○路○○○號3樓之3房屋內,而竊取其置放於該處客廳辦公桌內之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十二萬元等語,並據此對乙○○提出竊盜及侵入住宅之不實告訴(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以及竊盜之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就是因為不知道到底是不是乙○○進去伊租住處(即臺中縣○○鄉○○路○○○號3樓之3房屋)與房客陳進發、鄭榮良簽訂租賃契約,也不知道到底是不是乙○○偷了伊的錢,然而,因為房客告知伊是「屋主」來重訂契約,後來又拿房屋租賃契約給伊看,所以才會以為是乙○○侵入住宅,並因當時曾將現金十一、二萬元置放在客廳裡面,後來卻發現不見了,因此合理懷疑是乙○○取走,所以才去地檢署對乙○○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確於94年8月3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無故侵入民宅」,並於同年9月5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89號檢察官偵訊中表明欲告乙○○「竊盜」其財物等語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89號(該案經改分為94年度他字第3350號,嗣併入95年度偵字第509號)94年9月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經調查後,該署檢察官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乙○○有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所指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而對該案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等卷宗及該署95年度偵字第5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
㈡告訴人之子廖宜亮係分別於94年7月25、26日進入前開臺中
縣○○鄉○○路○○○號3樓之3房屋內,與證人陳進發、鄭榮良二人簽訂房間分租之租賃契約書一節,業據證人廖宜亮於94年8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89號訊問時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陳進發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你知道在94年7月25、26日是何人來跟你們簽房屋租賃契約?)知道,是房東的兒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原來是向被告租屋,不過我剛剛說的房東是指乙○○先生」、「乙○○他兒子有跟我說乙○○是大房東,這是在簽約當天晚上,乙○○的兒子他跟我講的」、「(你有無去告訴甲○○這件事情?)有,我叫他們自己去溝通一下,他們好像談不好‧‧」、「(你說叫他們去自己講,你是如何與被告說的?)我當時有跟被告說大房東的兒子有來講說要重新簽契約」等語,以及證人鄭榮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是何人找你簽約的?)來人說他是房東的兒子,他先叫我幫他開門,開了門之後,我就回房間去,他就在客廳坐,後來我就不知道了,來的是一對夫妻(按證人之意為一男一女)」、「(你如何確定來的人是房東?)他們就按電鈴說他們是大房東的兒子,那個女子我不知道是誰」、「(提示卷附鄭榮良與乙○○所簽契約,這是什麼時候簽的?)我忘記了,不過那對夫妻說甲○○欠他們房租,契約是那對夫妻來了的那天就簽的,而且我也依約又付了房租給那對夫妻,付了幾個月房租我忘記了,也有在契約書中明細表載明給了房租」、「(你簽了之後,有無告訴甲○○?)有,我是隔了幾天才告訴甲○○,但是到底隔了幾天我忘記了」、「(你是如何告訴甲○○的?)我有跟他說大房東兒子有來定契約收房租,我有再繳房租給大房東的兒子,我忘記為何要告訴甲○○這件事情」等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乙○○指稱:94年7月25、26日未親自前往該屋與證人陳進發、鄭榮良簽訂租賃契約書,而是派其子廖宜亮前往締約云云,以及證人陳進發、鄭榮良確於事後告知被告甲○○「是大房東的兒子」來簽約的乙節,堪信為真實。證人陳進發、鄭榮良既已明確告知被告甲○○究係何人前來締約,再參酌卷附94年7月25日以告訴人乙○○名義與證人鄭榮良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房租付款明細欄」(94交查字第489號卷第26頁),其上收受人欄明確記載「廖宜亮7/25」,被告甲○○復坦認於前往地檢署申告前已看過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對於該租賃契約書並非告訴人乙○○親往簽訂乙節,自應知之甚詳,當無何誤認係告訴人乙○○前來簽訂租賃契約並順手竊取其置放於屋內現金之可能。況本件被告甲○○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放置現金十一、二萬元於前開租屋處客廳抽屜內之事實,亦未曾向承租該屋之房客求證,尤徵其所言非真。本件被告甲○○申告一定之虛構之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足使被誣告之乙○○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等情,事證至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所犯誣告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謂因契約書係以乙○○名義所簽立,又證人陳進發、鄭榮良僅告知係「房東」前來締約,致伊誤認,伊無誣告意圖云云,均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原名廖本拯)並無如其所申告之犯行,竟虛捏事實,對乙○○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欲入乙○○於罪,犯罪之動機可議,手段雖屬平和,惟設詞誣陷,濫用司法公權力及訴訟資源,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名譽及時間、精力浪費之耗損,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