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百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百萬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蘇百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0時45分許,見 余婉貞 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築物無人居住,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劃破固定於該址鐵皮外牆上用以遮蔽內外之塑膠隔板後,隨即進入上址,並於屋內搜尋、翻找欲竊取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鄰居 周鐿昌 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到場,於上址建物內逮捕蘇百萬,致其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並扣得美工刀一把,始悉上情。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蘇百萬故坦承有於110年10月25日0時45分許,持美工刀劃破塑膠隔板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已經很晚,我對附近並不熟悉,因此才去裡面是要上廁所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報案人周鐿昌於警詢之證稱,我於110年10月26日凌晨
0時45分,聽到家門外有車聲,便開門往外看,我看到有一名男子開車來,抬頭看了一下紅綠燈,後面往我家對面的鐵皮屋即桃園市○○區○○街000號走去,後來該名男子返回車上,又再次走向鐵皮屋,手中拿個一個不明物品破壞鐵皮屋外牆,然後從鑽進去,於是我就撥打中興派出所電話報案,該名男子還在鐵皮屋內一邊用手電筒照明,一邊翻找地板上的物品,該名男子還在翻找時,員警就到場了,被告便是警方所逮捕的男子,我有看到他的臉;被告駕駛的車輛車號為00-0000號灰色轎車,且我有聽我父親約一個月前,被告就有開這輛車一樣到案發的地方行竊,因為我父親當時有記下車牌,只是當時車輛是紅色,今天變成灰色,應該是有用漆過車身了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周鐿昌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上開證詞就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身原為紅色,案發時變異為灰色等重要事實指證歷歷,且有公路車輛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表、車輛照片可核實其說(見偵卷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而鐵皮屋外牆遭破壞、警方獲報到場時及被告確實仍於屋內走動等情,則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於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3頁),此外尚有扣案美工刀一把在案可佐,足見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非虛。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美工刀破壞鐵皮屋外牆後,進入屋內並在屋內翻找地板上物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竊盜之著手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
,開始搜尋或物色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屋主余婉貞警詢時稱,該處屋內沒有財物損失,只有塑膠板被破壞等語(見偵卷第113頁),綜合證人周鐿昌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入內翻找、物色財物,然並未得手,是被告於本案僅達著手竊盜之程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周鐿昌對被告犯行指證歷歷,已
如上述,且被告當時係駕駛車輛代步,具移動能力,若被告有如廁之需求,僅需駕車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或加油站借用廁所即可,被告卻大費周章以美工刀劃破他人外牆塑膠隔板進入屋內,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況且依證人周鐿昌證述可知,被告先前已有出入案發地點之行跡,被告對於附近環境實有相當認識,絕非如被告所稱對附近並不熟悉云云,是被告所辯,顯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㈣是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扣得之美工刀一把,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均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應不限裝設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者,而可及於裝設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者,蓋其立法加重處罰之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而有加強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之必。另該址鐵皮外牆上之塑膠隔板,可遮蔽內外,阻絕入侵,保障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或破壞,案發之時該址雖無人居住,然無礙此等塑膠隔板該當其他安全設備之定義。又被告以美工刀劃破塑膠隔板之舉,亦該當以毀損之方式破壞安全設備,應為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應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非僅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而非僅由本院予以斟酌,是以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均未予以舉證,尚難率認被告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詳如上述,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見被害人所有之建物無
人居住便持美工刀破壞安全設施,入內欲行竊財物,所為要無可取,且參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不願追究之意見及被告竊盜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