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包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適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MOMO拍賣網站」購買乳液四條,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元,並以刷卡方式支付貨款,同年月三十一日,取得上開帳號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某男性成年成員及女性成年成員,先後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佯稱先前支付三百九十八元之刷卡錯誤,刷成每個月需分期三百九十八元乘以十二個月,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接著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又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佯稱係荷蘭銀行人員,強調當日為結款日,若今日取消作業,會轉成下個月扣款三百九十八百元,甲○○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於當晚九時十七分許,至台北市○○路中國信託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其吩咐按鍵操作,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轉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 王承民 向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北門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接續於當晚十時十四分許,又至第一商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吩咐按鍵操作,將其在第一銀行帳戶存款轉三萬元至乙○○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殆盡。甲○○旋查覺有異,當晚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即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建國派出所再轉中正第一分局調查,因而循線查出乙○○涉案。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否認有上述幫助詐欺犯行,先後辯稱:「…當時申請帳戶係工程款進出入帳之用…存款簿及提款卡均以(已)遺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日這兩天,在桃園縣大園鄉或南崁鄉○○○鄉○○○○○路一帶遺失。我是去找我大哥,將存款簿及提款卡放在台灣大哥大所贈之紙提袋內遺失。我沒有報案…」(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你<被告>第一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何在?)不在了…記得是遺失了…我不記得是那個月,我只記得是月底的時候…(有無去掛失?)沒有,因為遺失沒幾天後,我剛好要用,我去一銀申辦,他們通報我為警示戶…我把密碼寫在存摺簿上,連同簿子一起掉了…」(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我否認,我真的是遺失,我所有工地的款項都是使用那個帳戶進出,而且我只有那個戶頭,我不可能把那個帳戶交給別人使用,那段期間還是有錢進出…(有無去報案?)沒有,我是直接到第一銀行辦理遺失補發,因為我剛好有工程要做,但是銀行說我已經是警示戶,我就在那裡待到警察來帶我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調查筆錄第一頁、第二項)等語。經查:
㈠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開立領取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原未申請金融卡帳號轉帳功能,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申請金融卡帳號轉帳功能,及領取新的金融卡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一林口字第○○○一七號函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林口字第○○○七○號函送之客戶 施能祥 開戶及申辦金融卡資料在卷足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卷),前揭帳戶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開戶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每月均有二至三筆款項存入之記錄,除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匯進二十萬元、六十萬元,當日以存摺領款方式將款項領出,某餘每一筆款項存入後,旋即密接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存款提領殆盡,僅存二元至九十七元不等之存款各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林口字第○○○七○號函送之客戶施能祥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
㈡被害人即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市○○
區○○路○○○巷○○○號住處,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MOMO拍賣網站」購買乳液四條,共計三百九十八元,並以刷卡方式支付貨款,同年月三十一日,某不詳姓名之男性成年人及女性成年人,先後撥打電話與甲○○聯絡,稱甲○○先前支付三百九十八元貨款之刷卡錯誤,刷成每個月需分期三百九十八元乘以十二個月,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接著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又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自稱係荷蘭銀行人員,強調當日為結款日,若今日取消作業,會變成下個月扣款三百九十八百,甲○○信於當晚九時十七分許,至台北市○○路中國信託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吩咐按鍵操作,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轉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王承民向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北門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接續於當晚十時十四分許,又至第一商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吩咐按鍵操作,將其在第一銀行帳戶存款轉三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款項存入後,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殆盡。甲○○旋查覺有異,當晚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即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建國派出所再轉中正第一分局調查各情,已據證人甲○○指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一林口字第○○○一七號函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林口字第○○○七○號函送之客戶施能祥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第二十一頁;本院卷)可資佐證,足見證人甲○○遭詐騙之前開款項,計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其中三萬元確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該帳戶已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匯款之用無訛。
㈢雖然被告否認有將前揭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以上詞置辯。然而,⑴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悠關個
人金融權益,一般人莫不小心謹慎保管,以避免遺失,如有遺失應儘速掛失,以防有心人士盜用作為犯罪工具,維護自身權益,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時,已四十歲,可知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存摺、金融卡之密碼失竊,易遭他人作為行騙之工具,應知之甚稔,如一發現失竊,理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迅速前往銀行辦理結清或掛失事宜,以防止遭人使用,且據被告所述,所承作工程之工程款均係匯進該帳戶,平時工程開支亦係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衡情更應妥善保管,且一旦發現失竊,自當立即至銀行辦掛失手續,以免工程款匯進後遭歹徒提領使用,及遭不法之徒違法冒用該帳戶供不法款項匯進、匯出,其不可能即放任不管,惟被告卻稱「…(有無去掛失?)沒有,因為遺失沒幾天後,我剛好要用,我去一銀申辦,他們通報我為警示戶…」(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實難令人置信。
⑵由卷附之被告向第一商銀林口分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款項存
入、支出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林口字第○○○七○號函送之客戶施能祥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可知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有五筆款項以轉帳方式匯進,分別為三萬元、二千五百元,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三千元、五千元,各筆款項匯進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出,依被告供述,第一商銀林口分行帳戶最後一筆款項存進時間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金額為一千元,且經其提領使用(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並表示:「…(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害人遭詐騙存入現金新台幣三萬元後,於同時立即分別遭提領二次…二萬元及九千元…該帳戶內之金額為何會遭人提領一空?)我不清楚…」(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為何在<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害人匯了三萬元至你的帳戶?)我不知道…」(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可知該帳戶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五筆以轉帳方式匯進之款項,分別為三萬元、二千五百元,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三千元、五千元,及各筆款項匯進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出,均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至明。查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需鍵入六碼之密碼,若非被告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他人鮮能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五筆款項匯進後立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出,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既有意利用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行騙者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並耗費時間精神予以解密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行騙者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掛失,行騙者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而存摺、金融卡之密碼係直接書寫在存摺上,然據被告稱本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六碼),係以其女兒生日設定(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調查筆錄第二頁),顯然無需記載在存摺簿以防遺忘,是其此部分陳述根本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⑶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失竊,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其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證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第一商銀林口分行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之必要,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參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交付之金錢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其中三萬元匯入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及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