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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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12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朕端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