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達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猶騎駛機車上路,且又肇事發生車禍,對往來用路之人已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73號被告陳耀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附近某處,飲用啤酒3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道○段與工明三路路口時,不慎與 許舒 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對陳耀宗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舒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