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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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該部分犯行,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粉塊狀4包、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55、1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白色粉塊1包(含包裝袋1只)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4.3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55頁)2白色粉塊1包(含包裝袋1只)3白色粉塊1包(含包裝袋1只)4白色粉塊1包(含包裝袋1只)5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80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9925號,偵卷第171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被告張宗豪(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豪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次、8月2次、4月2次、2月1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輝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另於同年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5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5.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2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總淨重4.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21公克)扣案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60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3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337)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後總淨重4.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廖偉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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