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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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評於112年4月29日23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機臺主 林沛翎 擺放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沛翎放置於店內機臺上方之 雷姆 公仔1個,得手後離去;又接續於112年4月30日1時28分許,返回上址店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沛翎擺放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酒精噴槍1組、喇叭1組得手,並離開現場。嗣林沛翎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沛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琮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之雷姆公仔1個、酒精噴槍1組、喇叭1組,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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