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丁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丁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賴丁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以及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廠門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工資糾紛,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 林泰林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17號被告賴丁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丁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於112年5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廠門口,因工資糾紛與林泰林發生爭執,詎賴丁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林泰林臉部,致林泰林受有左顏面、左耳挫傷等傷害。嗣經林泰林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泰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泰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