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另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亦同此見解,可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騎乘機車搭載友人,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臉、頭挫傷、手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雖坦承兩車碰撞之事實,但認為係告訴人之責任,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舉動。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與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