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曉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曉玲與告訴人 顏紫卉 均係住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費加洛花園社區」(下稱費加洛社區)之住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前開社區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質疑被告有以個人物品堆積於社區公共空間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在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開LINE群組內,張貼內容含有「你常態性的夫妻爭吵小孩尖叫吵鬧我們有批評過您或是公審過你嗎?每每夫妻吵架你就使用三字經五字經問後你婆婆。」、「你的先生也會回嗆你在他心中你就是個瘋子」等不實言詞之訊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