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告 鄭愛鈴 被告 許智源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2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智源於109年9月22日14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288巷7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該交岔路口於被告之行車方向設有「停」之標字,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與視距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3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側大腳趾及足踝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據原告請求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650元、購買補品百倍蔘及開刀費50,000元(含百倍蔘38,750元或開刀費50,000元,以50,000元為上限)、看護費72,000元(每日2,400元×30日)、並受有薪資損失288,000元(每月72,000元×4月),另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5,09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616,74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機車毀損應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不常使用系爭機車,保養如新,維修費金額不應折舊。
⒉百倍蔘是人蔘提煉,可加速骨頭癒合,原告趾骨骨折,疼痛
不已,本應自費50,000元開刀住院,因食用百倍蔘才不需要開刀住院,原告原則上請求購買百倍蔘之費用38,750元,若法院認原告不能請求百倍蔘費用,則請求50,000元自費開刀住院之費用。
⒊薪資損失部分,系爭事故迄今2年,被告至今才要求原告提出
薪資證明,當原告無法提出收入證明時,才謀以低薪23,800元計算薪資損失,並不公平。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少半年未工作,願意以111年4、5月平均每月薪資68,370元計算薪資損失。
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告已有減速,若原告
沒有減速,應是原告系爭機車前方撞及被告汽車右側後,系爭機車應停倒在被告汽車右側車身旁的地面,但實際車損情形是被告汽車前車頭受損,且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及原告左腳受傷,足見原告有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沒有過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74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1,650元無意見。補品及開刀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由合格醫師開立處方簽以證明補品之必要性,亦難認原告有開刀必要。看護費部分,醫院已回函認為原告不需要專人照顧。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但被告同意以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3個月。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無意見,但應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3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9月22日14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288巷7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3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據原告之請求而上訴,經刑事庭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
㈢、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913709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9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088845號函暨所附之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65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5,090元。
㈤、原告自行採買百倍蔘補品花費38,750元。
㈥、原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50元,並提出門診收據、發票、估價單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3至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補品及自費開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補品百倍蔘花費38,750元,提出購買百倍蔘收據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9頁),並稱百倍蔘功效在於補鈣,對於骨折復原有療效等語,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食用百倍蔘是經醫師開立之處方或為醫療所必要,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若無食用百倍蔘,其後續需自費開刀、住院,該部分金額為50,000元,但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3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請求72,000元等語,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且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原告有無需要專人看護乙節,該院函覆略以: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有該院111年7月29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698號函暨就診紀錄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審酌原告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側大腳趾及足踝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且依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囑認原告宜休息3個月,是原告主張其有3個月不能工作,應屬有據。至於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為何一節,就此,原告表示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在溫馨人力派遣工作室配合從事看護工作,每日2,400元,每月薪資72,000元,並提出台南市政府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至29頁),惟經本院函詢溫馨人力派遣工作室,經其函覆稱原告109年間未在該工作室從事看護工作,有工作室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復主張可以用111年4月、5月伊實際從事看護之收入作為平均,4月收入51,900元、5月收入84,840元,該二月伊依序擔任簡○山、蔡○○玉、顏太太的婆婆、林○蘭、徐○英、黃○派、黃○陣、陳○明、周○一、李○志、黃○成等人之看護,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即難認其主張可採。另被告同意以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1,400元(23,800元×3月=71,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品名項目,均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1至25頁),又系爭機車91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距系爭事故之109年9月22日,已有18年5月,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固為3年,惟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應為1,273元【計算式:5,090元÷(3+1)=1,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7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考量原告單身,無子女,一個人租房居住,自稱目前擔任看護工作,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金屬製造業,與弟弟及姊姊一起工作,經濟上要幫忙他們等情(見刑事交簡上卷第79頁);又兩造經濟、財產狀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暨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323元(計算式:醫
療費1,6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73元+薪資損失71,400+精神慰撫80,00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之兩造筆錄、現場圖、照片研析(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被告駕車行駛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288巷70弄由北往南方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301巷由西往東方向,兩造行經裕農路288巷70弄與東門路2段30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未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固有過失,然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參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將事故原因送請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913709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9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088845號函暨所附之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8,026元(計算式:154,323元70%=108,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26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其餘附民免徵收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00元,由原告負擔800元,爰依法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余玟慧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