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嘉晉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占告訴人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易15號卷第16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15號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SONY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及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號被告吳嘉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晉與 陳安明 原係朋友。吳嘉晉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228公園附近,向陳安明借用陳安明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並騎乘機車搭載陳安明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遠傳門市,表示其要至遠傳門市辦理續約,請陳安明在附近統一超商等候。詎吳嘉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陳安明之手機佔為己有,未歸還陳安明而自行離去。嗣陳安明找尋吳嘉晉不著,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陳安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嘉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明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侵占告訴人陳安明所有之安全帽1頂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走告訴人的手機,但沒有拿走告訴人的安全帽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當時是戴著伊自己的安全帽,坐上被告的機車,跟被告一起到遠傳門市,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面,被告連手機一起帶走等語。惟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安全帽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本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