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一、台 陳敏鳳 與 馬英九 間請求損害賠償對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629號聲請人陳敏鳳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簡逸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英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狀,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錯誤課予新聞媒體工作者過重之查證義務,有違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之見解,適用法則不當,原確定裁定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消極不適用現尚有效之判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認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情形,原確定裁定及原第二審判決命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適用之法規經宣告違憲,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伊得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擔任記者,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標題為「馬英九總統收受違法政治獻金,抓到了?!」一文,就非屬公眾周知之科技業人士於西元2007年在吉品海鮮餐廳舉行之聚會,撰寫不實文字內容,致相對人之品德、操守、廉潔等受到公眾質疑。聲請人所撰上開文章關於參與人數、發起人、分配金額之安排、參與人之認捐金額等內容,均與其向訴外人 劉文雄 查證所得不同,復未提出該等內容之其他查證來源,堪認其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不能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聲請人過失不法侵害相對人名譽權,致相對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未具體適用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涉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憲法法庭判決亦無聲請人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旨。是聲請人主張其得依該判決意旨或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有誤解。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