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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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請人 林明鎮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 李阿絨

關係人 林柏宏

林月娥

林秀翡

林妏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林李阿絨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明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阿絨之監護人。

指定林柏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阿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鎮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阿絨之次子,關係人林柏宏則為林李阿絨之三子。林李阿絨因末期衰弱、腦出血後遺症、四肢攣縮、長期臥床置放鼻胃管及尿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林李阿絨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林李阿絨之三子林柏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職務同意書、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林李阿絨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14年7月30日羅博醫字第1140700128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林以蓉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 林女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阿絨)過往曾有心臟病、痛風、膀胱癌、雙眼白內障經手術及全髖關節經置換手術等病史,另林女於約80歲時曾被娃娃車撞擊頭部,當時有送醫,但後續診斷及處置不詳。林女於113年因跌倒導致雙側大腦及小腦蜘蛛網膜下出血,曾入住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後續因照護困難而於113年3月由家人安排入住宜蘭縣私立 聖嘉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⒉鑑定時,林女體型偏瘦,可安坐於輪椅上,右側肢體較無力且可見肢體攣縮。精神尚可,經叫喚後有部分叫名反應,偶有眼神接觸和對視,肢體尚可稍微活動,但無法遵從指示做動作,頂多可發出聲音無法用語句溝通。照服員表示林女作息大致規律、夜眠佳但有時候會睡一整天,大部分時間臥床,需經鼻胃管管灌進食,有放置導尿管,無法正常自行移動及無主動社交互動,於室外都必須坐輪椅。生活適應部分,依測驗結果與訪談資料,林女記憶功能差、定向感不佳(無法辨認地點、日期、時間、人物)、無主動社交互動(偶有眼神接觸和對視,無法回應完整語句,頂多可發出聲音)、生活事物與自我照顧均高度依賴他人,推測林女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能力、自我照料能力皆為深度缺損範圍;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水準(CDR=4)落於深度缺損範圍。⒊林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財務決策),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林女生活適應狀況,其無完整口語回應,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休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程度為深度缺損範圍(CDR=4);推測林女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斷。林女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林李阿絨現因「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李阿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林李阿絨之次子,且已陳明願任林李阿絨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職務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林李阿絨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林李阿絨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林李阿絨之監護人,應合於林李阿絨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林柏宏為林李阿絨之三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關係人林柏宏應能維護林李阿絨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又林李阿絨其他尚存子女即關係人林月娥、林秀翡、林妏晏等人,除據聲請人具狀陳報關係人即林李阿絨之三女林妏晏表示不願簽署同意書外,關係人林月娥、林秀翡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分別由聲請人、關係人林柏宏擔任林李阿絨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可見本件聲請事項及由聲請人擔任林李阿絨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林柏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已獲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阿絨大多數子女認可,且關係人林妏晏亦未親自具狀陳明其不願簽署同意書之理由及意見供本院參酌及調查,自不得僅以關係人林妏晏不願簽署同意書,而認定聲請人、關係人林柏宏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由。總上,本院基於林李阿絨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林李阿絨及由關係人林柏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明鎮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阿絨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柏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阿絨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柏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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