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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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順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順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順男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太多限制,且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不法分子進行電話詐欺時,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宜蘭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3年7月19日6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宜莊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2日11時13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林欣儀 佯稱:可以提供貸款,但是要提供金融卡帳戶、密碼作為資金流動證明等語,使林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0日17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垂楊門市,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欣儀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林欣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順男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應「陳小姐」要求申辦本案門號,並以上開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提供SIM卡可以方便聯絡,且要用來做金流認證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7月17日10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宜蘭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後,於113年7月19日6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宜莊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2日11時13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欣儀佯稱:可以提供貸款,但是要提供金融卡帳戶、密碼作為資金流動證明等語,使林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0日17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垂楊門市,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欣儀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包裹貨態追蹤畫面、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網路遊戲平台之發展,行動電話門號常用以收取驗證碼簡訊,作為各大平台身分識別、交易認證之重要依據,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是避免此等具有識別性、專屬性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3、被告於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多次因提供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遭檢警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偵辦,甚至經法院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先前遭檢警偵辦之案件中,法院有告知有被害人是因為接到詐騙電話受騙,後面都沒有找到真正詐騙的人,SIM卡是用來打電話,不能用來查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以被告之經驗、智識程度,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本案門號恐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承:對方說用SIM卡辦貸款比較容易過,沒有說為什麼比較容易過,正常的銀行要我找連帶保證人,但我沒有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是被告明知辦理貸款償債能力實屬首要條件,其與對方亦非相熟識或有任何信賴基礎之人,竟未要求其提出償債能力之證明,僅要求其提供門號,然門號本身與償債能力、核貸與否顯然無涉,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對此卻絲毫未就目的、去向或合理性進行相當之確認,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始未提出有關辦理貸款之事證,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5、綜上,堪認被告面對上開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之利益率然提供本案門號,顯見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門號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卡,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在賣公益彩券,因進行心導管手術,目前在家休息,由家人資助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門號SIM卡經被告寄出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非其所有,且該等SIM卡價值輕微,並可隨時掛失停用,亦未扣案,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