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2月3日13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王金齡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一情,惟辯稱:約採尿前半個月,在台北的工地吸到安非他命的二手煙,回到南部後朋友又在屋內施用安非他命,等我發現就趕他們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公司105年3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岡105G05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岡105G051號)各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二手煙而受影響云云,惟此種「吸入二手煙以致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之辯詞非始於被告,乃否認施用毒品者所慣用,故歷年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針對類同抗辯之案件,均已為如下之函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換言之,依據專業研判,除非係刻意吸食,如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達一定閾值以上),是極其困難。再參酌被告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係8650、000000ng/ml,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其上開尿液中既均已檢出前開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所辯顯不合理,足認其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三)另被告前於警詢時尚自承:我有使用安非他命,於10
5年1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3段的工地,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並以打火機點火吸食裡面的煙霧等語,其未曾提及誤吸二手煙,是其於偵訊改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9月1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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