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元傑選任辯護人楊岡儒律師
潘怡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24號、第10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元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元傑與乙○○、丙○○因土地產權糾紛而有民事案件訴訟中,民國105年2月24日14時29分許,乙○○及丙○○前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進行爭訟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現場勘查,因而引起時在該地之薛元傑不滿,薛元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旁空地,手持鐵片尖刀1把揮舞,欲同時攻擊乙○○及丙○○,並向渠等恫稱:「要殺死你」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使乙○○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立即壓制薛元傑,並當場扣得上開鐵片尖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元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乙○○部分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丙○○部分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該等通知內容於客觀上適足以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果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須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職是,本件被告初於手持鐵片尖刀向乙○○、丙○○揮舞,繼而向渠2人恫稱:
「要殺死你」等語,在客觀上業已足令一般人認定其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並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確實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乙○○、丙○○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因與乙○○、丙○○有土地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然揮刀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丙○○,使渠等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紀載)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片尖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固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乃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犯本件恐嚇犯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取得告訴人乙○○、丙○○之諒解。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難予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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