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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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78號再審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范海順 再審被告 徐祥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緣再審被告係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之負責人,為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3年度給付國外關係企業MSILOGISTICLLC公司(下稱MSIL公司)勞務費新臺幣(下同)25,514,811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5,102,962元,經再審原告查獲,乃限期責令再審被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再審被告未從,乃按應扣未扣稅款裁處3倍罰鍰計15,308,8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再審被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再審原告以97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61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被告經訴願程序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1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略以: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於98年5月27日修正通過,將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且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時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修正為處3倍以下罰鍰,參諸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具連本數或本行計算。」本件原處分處以3倍罰鍰,並無違反修正公布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條文規定。又本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依財政部98年12月8日令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應處3倍罰鍰,雖然該倍數係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之最高限,惟修正後參考表既已依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是否超過20萬元,分別訂定不同之處罰倍數,而非一律以修正前之3倍處罰,則修正後參考表已就是類違章案件情節輕重,分別裁量其罰鍰數額,再審原告依該參考表所定之倍數為本件裁處罰鍰,應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另本件微星公司(再審被告為微星公司之負責人)給付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且又係於通知補繳後仍拒未補繳補報,其違規情節自較已補繳稅款之情形為重,是無違章情節較輕得減輕其罰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本院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之規定,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為:「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即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即應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又因裁罰倍數涉及再審原告之裁量權,而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責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上開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背法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適用,應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且事涉行政裁量權之法律適用,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原處分係作成於97年1月23日,自不可能依據98年12月8日之參考表為裁罰。再審意旨稱再審原告依該參考表所定之倍數為本件裁處罰鍰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