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74號抗告人 景凡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3月20日送達,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8年4月21日(星期二)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至抗告人所援引之94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其雖主張因於100年4月14日始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4月13日院鼎精94年度上易字第391字第1000001128號刑事庭函(下稱高院100年4月13日函),故於100年4月14日始知悉有再審理由發生云云。惟抗告人主張之高院刑事判決係維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抗告人有罪之一審判決,並非撤銷改判,非有利於抗告人,且高院100年4月13日函僅係函復抗告人100年4月8日聲請狀,覆知高院刑事判決於94年5月26日確定之情,自不得據以主張因於100年4月14日收受上開函始知悉再審理由。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語,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0年4月14日經由郵務送達收受高院100年4月13日函,始知悉有再審之理由發生,則抗告人於100年5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檢附高院100年4月13日函影本,作為抗告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誤認高院100年4月13日函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
(二)經查: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高院100年4月13日函釋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案。
惟查,高院100年4月13日函係記載:「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景凡瑜毀損等一案,業經本院94年5月26日判決確定,請查照。」有該函附原審卷可稽,即此函僅是依抗告人聲請說明高院刑事判決之確定日期,而高院刑事判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亦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8號案卷可按,並經原審認定在案,是抗告人若係主張「高院刑事判決」為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因高院100年4月13日函,而得謂係100年4月14日始發生及知悉再審理由。若抗告人係主張高院100年4月13日函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並據以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惟此函僅是覆知高院刑事判決之確定日期,其既非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亦非確定判決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已調查而未為判斷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範「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範圍。況依此函僅是覆知高院刑事判決確定日期之內容,亦無從認抗告人得據之而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又原裁定係認抗告人不得據其於100年4月14日收受高院100年4月13日函而主張當時始知悉再審理由,並無誤認抗告人提出高院100年4月13日函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情,故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是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於同年4月21日屆滿,認抗告人遲至100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即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陳秀媖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