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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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35號抗告人 戴永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92年5月15日以 阮祿 字第0920001500號令核定自92年7月1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退除年資合計14年7個月又20日,並支領退伍金在案,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未將其自48年3月1日起至61年12月1日止,於相對人所屬第205廠(前身為第60兵工廠)擔任軍用文職技工之年資併計為軍職年資並核發退伍金,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0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據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於95年8月17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曾於99年11月25日就上開原審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0年1月31日99年度再字第1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抗告人旋於100年3月1日主張新獲證據,且係在原確定判決送達之後,始知悉本案再審事由,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非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就其獲取所謂之新證據之一之經過,乃狀稱因前長官即訴外人龔綿誠於99年6月20日來訪相告上開資訊,而知悉此情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再審起訴狀所載)。至於上開抗告人所指之新證據之二(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原可見諸原審92年度訴字第5502號卷宗第38頁,且已據抗告人於99年11月25日前次提起再審之訴時一併檢附在卷(見原審99年度再字第151號卷宗第51至52頁),又稽之抗告人所稱之新證據之三(見原審卷第90頁),依其主旨所載,明顯可見係抗告人於95年間委請立法委員向國防部就原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款予以釋疑,而經該部轉交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同年9月6日以選迅字第0950010807號函覆,堪認抗告人於95年間業已知悉該書函無訛。
況且抗告人在前次提起再審之訴時,亦曾提出此書函存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再字第151號卷宗第66頁)。足見抗告人知悉上開各證據存在之事實,距其於100年3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已逾30日之期間至明。(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狀載上開之證據,姑無論是否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其自知悉時起,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非合法,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於48年3月1日進軍工廠服務,之前長官即訴外人龔綿誠於99年6月20日來訪相告並掛保證,在48年10月30日以前,在軍事單位服務人員,除現役軍人與軍用文職人員外,並無國軍聘僱人員編制,因抗告人確實不懂行政訴訟法法條意義及程序,錯引條文,因此先前均遭駁回,才會耽擱呈遞行政訴訟再審狀行程等語,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對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稱之證物雖主張因發生或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法定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其知悉時起算,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非合法,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駁回意旨,並未敘述不服之理由,僅一再重述不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上理由,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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