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溎被告朱家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核被告朱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先後於該等員警依法欲將其帶往派出所查證之際,所為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聲請所載之言語辱罵警員蔡哲瑋、 李又武蔡睿 宬、 許書毓 等4人(詳偵查卷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聲請書僅記載2人,茲補充之),雖同時係對多位警員為侮罵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多端(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70號被告朱家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麟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3時許在 林品彬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店面酒後鬧事,於同日23時12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 蔡哲偉 及李又武等人獲報前往上址勸導時,朱家麟情緒激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蔡哲偉及李又武辱罵「我操你媽機巴」、「白癡」等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公務之蔡哲偉及李又武之人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林品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蔡哲偉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警員李又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㈤警員 蔡睿宬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㈥警員許書毓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㈦錄影光碟片1片及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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