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志隆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4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01、21023、24259、2729
4號)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32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志隆係犯幫助詐欺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有關被告 李畢茂 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鄭雅文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使用,被害人辛苦存款全遭詐騙,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尚嫌過輕等語。被告周志隆上訴意旨略以:因公司剛搬遷,對於公司附近環境不熟,有聽說該處治安不佳,剛好伊要到南部進香,才將帳戶及金融卡放在身上,帳戶及金融卡是遺失,事後也有去辦理掛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經營的公司營運狀況佳,沒有必要出售帳戶給詐騙集團,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有關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戶名凱宏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下
稱「凱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戶名「凱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均為被告周志隆所申辦及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被告周志隆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01號偵查卷宗第6至7、93至9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23號偵查卷宗第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59號偵查卷宗第7至8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於101年6月26日陽信五股字號00000000號檢附開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紀錄、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於101年10月2日合金五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綜合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於101年10月2日玉山泰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01號偵查卷宗第101至113、115至120、122至13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59號偵查卷宗第20至27頁)。
㈡有關被害人 江亭如莊雅婷許捷程 、鄭雅文及 吳俊杰 遭詐
欺之經過,業據證人江亭如、莊雅婷、許捷程、鄭雅文及吳俊杰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01號偵查卷宗第26至30、40至41、53至55、68至70、80至8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23號偵查卷宗第8至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4259號偵查卷宗第13至15背面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32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並有莊雅婷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許捷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鄭雅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發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01號偵查卷宗第31、45至47、49、58、59、73至74、8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23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59號偵查卷宗第40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32號偵查卷宗第15頁),是足認被害人江亭如、莊雅婷、許捷程、鄭雅文及吳俊杰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周志隆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乙節(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周志隆雖以前詞置辯,惟⑴由被告周志隆於偵查中自
承:合庫密碼147147是原來合庫給伊的密碼,陽信密碼0000
0000是 伊哥 當兵的梯次號碼、玉山密碼00000000是伊當兵梯次的密碼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259號偵查卷宗第9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伊係以當兵的梯次作為密碼,每個密碼都是六個數字,但不是同一組號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9至209背面頁),則被告周志隆既能立即背誦密碼,應無將密碼另為記載之必要。至被告周志隆另辯稱:原本要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會計保管,所以才會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但會計也要去進香,所以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白色信封袋包起來放在身上云云,惟渠等南部進香之日期既係在週末之休假時間,會計人員理應不會在該段時間內處理公司帳戶之資金,被告周志隆若要交付保管,實無交付帳戶密碼之必要,又細究本件犯罪集團提領方式係持金融卡向自動櫃員機提領,若無被告周志隆之密碼,犯罪集團成員如何提領。是被告周志隆就此所辯,不足為採。⑵被告周志隆於偵查中供述:遺失的帳戶都沒有什麼錢,伊在進香的前一天將帳戶裡面的錢都領出來,伊記得總共加起來約有
2萬元左右,帳戶剩下來的錢只剩零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259號偵查卷宗第9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下南部進香要用錢,所以把帳戶的錢提光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9背面頁),則被告周志隆既已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實無攜帶數個帳戶在身保管之必要。⑶又稽被告周志隆所申辦上開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於101年
5月10日存款僅剩13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於同年月11日存款僅剩150元、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於同年月11日存款僅剩424元,之後自101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止,均係同日存入現金後,立刻於同日將該筆現金領出,此有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9101號偵查卷宗第102、116、125背面頁),是以前開帳戶之異常使用情形,顯非薪資入帳情形或一般人使用金融工具之習慣所能解釋。⑷雖被告周志隆提供「凱宏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往來單據等文件作為「凱宏公司」經營狀況甚佳之證據,惟其於警詢中自承:「凱宏公司」因為資金上的問題,伊把貨品還給客戶,要縮小經營,所有去經濟部發展局申請停業之情(見101年度偵字第24259號偵查卷宗第7頁),其於偵查中供述:公司營運不是很好,資金上比較吃緊,於101年8月15日辦理停業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259號偵查卷宗第94頁),是以「凱宏公司」之經營狀況是否甚佳,自非無疑。⑸至被告周志隆另辯稱:伊有前往上開金融機關申辦掛失之情,而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襄理 陳國勝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在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才來辦理掛失手續,但依規定不能辦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4至205頁),惟其所有前述帳戶遺失後遲未辦理掛失,而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並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向警局報案並向銀行掛失,顯見被告周志隆於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亦僅為事後彌縫之舉,實難採信。綜上所述,是被告周志隆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周志隆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周志隆主動提供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周志隆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欺,將款項轉入被告周志隆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志隆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周志隆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周志隆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志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末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周志隆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被告周志隆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其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且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之理由,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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