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黃湘芸
訴訟代理人 李美蘭
被 告 孫燕谷
顏祖寧
周俊佑
鄭益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燕谷、鄭益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燕谷自民國108年4月中旬起,因受訴外人 盧文清 之邀
約,被告顏祖寧、周俊佑則自同年5月間起,受被告鄭益青
之邀約,被告等均加入盧文清、通訊軟體易信代號「小米」
、「何必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 盧美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復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
告,假冒友人名義,向其佯稱需借款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
嗣被告鄭益青接獲「小米」之指示,告知被告顏祖寧人頭帳
戶之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被告周俊佑則提供交通工具,由
被告顏祖寧於同年月17日0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0號仁德郵局提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周俊佑、鄭益
青,被告孫燕谷再依盧文清之指示,前往收取贓款,又將贓
款上繳予盧文清所派來之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顏祖寧、周俊佑: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能力
償還。
㈡被告孫燕谷、鄭益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上開所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致原告受有20萬元
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被告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顏祖寧、周俊佑對於原告主張其遭
遭詐騙集團使用詐術受騙後將20萬元匯入人頭帳戶,被告等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受騙款項,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
損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鄭益青、孫燕谷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等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其金錢損失2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顏祖寧、周俊
佑辯稱目前無能力償還,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
其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所附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