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司簡調字第527號
聲請人 陳恒任
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開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號可資參照。再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2項、第
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而相對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公務所在地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可參,非
本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