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簡調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司簡調字第527號

聲請人 陳恒任

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開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號可資參照。再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2項、第

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而相對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公務所在地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可參,非

本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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