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86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告 賴恆臻賴姿曲

謝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沛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恆臻即賴姿曲(下稱賴恆臻)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7578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調閱被告賴恆臻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賴恆臻於110年1月15日將「飄沐髮廊」出資額,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謝沛璇,斯時被告賴恆臻欠款已逾期,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謝沛璇將「飄沐髮廊」出資額回復為被告賴恆臻所有,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賴恆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飄沐髮廊」商號之出資額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謝沛璇應將前項商號出資額回復為被告賴恆臻所有,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賴恆臻。

三、被告謝沛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賴恆臻則以:被告賴恆臻負債,被告謝沛璇看被告賴恆臻很努力,拉被告賴恆臻一把,「飄沐髮廊」一開始設立出資就是被告謝沛璇母親出的,只是用被告賴恆臻名字登記,因為那時候要用刷卡機,被告賴恆臻只是店長,110年1月間是被告謝沛璇要被告賴恆臻更換名字,對被告謝沛璇比較有保障,不是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1月6日嘉院貴101司執字第63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飄沐髮廊」基本資料及商業登記文件為證(見卷第17-29、103-107)。又「飄沐髮廊」於109年10月16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告賴恆臻,出資額10萬元,組織種類為獨資,後於110年1月18日核准轉讓登記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謝沛璇,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011號函附「飄沐髮廊」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67-8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賴恆臻尚欠原告本金4萬7578元,被告賴恆臻於110年1月18日將「飄沐髮廊」轉讓變更負責人登記予被告謝沛璇等情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定。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關係之法律行為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賴恆臻於110年1月15日將「飄沐髮廊」出資額移轉予被告謝沛璇為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賴恆臻否認為贈與,抗辯「飄沐髮廊」為被告謝沛璇母親出資設立,僅係以被告賴恆臻名義辦理負責人登記等語。參以被告賴恆臻於96年間即已欠債,迭經原告於100年、101年、10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有前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卷第17-21頁),被告賴恆臻抗辯其無能力出資,係被告謝沛璇母親出資而以被告賴恆臻名義登記負責人,應屬可信。被告賴恆臻僅係出名為「飄沐髮廊」之負責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負有將該借名登記返還實際出資人義務,且借名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對於出名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賴恆臻將「飄沐髮廊」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沛璇,應屬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而非單純贈與,並未減少被告賴恆臻之財產,對於原告之債權不生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被告間就「飄沐髮廊」商號之出資額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出資額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飄沐髮廊」商號之出資額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出資額移轉之準物權行為及命被告謝沛璇應將前項商號出資額回復為被告賴恆臻所有,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賴恆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王麗麗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