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陳慶豐 被告 鄭麗薇
呂重慶 賴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年1月10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矧以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屬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惟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略以:「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定,於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提出聲請,防止濫訴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故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項規定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程序上即有欠缺,且非得補正之事項,無待法院令其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鄭麗薇、呂重慶、賴信宏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7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而係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處分書、聲請人具名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依照前揭法條之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呂美玲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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