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1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劉怡苑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TRONGDUC( 阮重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RONGDUC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15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15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15日至60日或逾60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前二項受收容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為民國104年1月23日公布,同年2月5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本件受收容人NGUYENTRONGDUC(阮重德,越南國人)自104年1月21日受收容時起至今,為逾15日以上尚未滿60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2日改制前係入出國及移民署)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聲請人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⑴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⑵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⑶受外國政府通緝。綜言之,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或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或受外國政府通緝者,且無得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再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不能依規定執行,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在案,現受收容人仍因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有事實足認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收容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調查筆錄等為證。
四、經查:受收容人前於101年8月12日以任職製造業技工為由來臺,惟經其雇主通報其於102年4月29日行方不明,迄104年1月21日為警查獲,聲請人乃於104年1月21日以移署專一新北妙字第00000000號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經聲請人於104年1月21日以移署專一新北妙字第00000000號處分暫予收容後,現已逾15日以上尚未滿60日等情,有上揭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所切結及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茲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其無故離開原雇主,在臺逾期居留達632日,有逃逸、行方不明之事實。至受收容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欲具保在外云云,惟其既曾逃逸長達632日之久,則本件尚難以保證人具保逕認其無逃逸之虞。又查無受收容人有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準此,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得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毛彥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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