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行「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在案」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外,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予以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久又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因司法審判程序而洗心革面,又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侵占罪等多項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足見其素行欠佳、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得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作案用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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