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緯程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從1892字第572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從1892字第57236號函執行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扣押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就勞作金部分,屬額外收入,異議人並無異議;但保管金係由親屬接濟寄入,給受刑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自費看診治療胃疾之用,高雄地檢署強制執行扣抵異議人保管金,而未酌留異議人每日生活必需之費用,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憲法第15條等規定。又監所固有供應食宿,但對於換洗物及清潔用品、自費延醫等費用均需自負,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檢察官強制執行扣抵異議人之勞作金、保管金,使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頓失依憑,顯屬違法,請以勞作金扣抵犯罪之追償,而保留親屬寄入之保管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查受刑人陳緯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宣告與 林秀文柯明祥 販賣毒品所得20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就異議人販毒所得200萬元部分,因無其他扣案之現金可得抵繳,故就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250元(隔月亦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於198萬1976元之範圍內各3分之1執行扣繳沒收等情,有該署101年6月22日雄檢 瑞峻 99執從1892字第57236號函可稽。異議人所受上開判決,既應就其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現又在監執行中,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財產抵償時,自屬有據。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
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民事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等,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仍有疑議,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則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亦屬有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受刑人亦不可能扶養其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成「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本案臺南監獄依上開執行命令,扣取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以抵償上開販賣毒品所得未沒收部分,僅於101年7月2日、9月25日分別扣取2500元、500元以抵償犯罪所得,而自101年6月25日起,異議人勞作金除轉保管金外,僅使用3筆(診費360元、檢查費450、720元),勞作金之使用仍屬正常;其保管金自101年6月27日接見收入2000元後,每月尚有多次接見收入、郵寄匯票收入及獎勵金收入,其每月均有多筆合作社扣款之正常使用情形,其保管金帳戶並未出現入不敷出等情,有臺南監獄101年10月19日南監總字第1010009705號函送之異議人繳回犯罪所得明細、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等附卷足稽。準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本件以異議人之勞作金、保管金每月酌留250元後,其餘部分予以執行扣抵犯罪所得之指揮,顯已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訛。又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正屬壯年,體力旺盛,其在臺南監獄執行,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可能,所需日常生活用品之金額應屬不多,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確有酌留受刑人必要生活費用,已足敷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並未違法侵害異議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或憲法第15條情事,則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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