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163號)
一、債務人甲○○於93年4月20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1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0,458元正未給付,其中74,222元為消費款;2,236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3年8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1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46,370元
(其中本金為142,088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4,28
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