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之3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扣除本院九十七年度取字第六三二八號、九十七年度取字第六三二九號、九十八年度取字第九三三號、九十八年度取字第九三四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利息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書、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以97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據以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免予假扣押,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就其前開假扣押執行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1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6024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然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先後於97年12月10日、98年3月19日,各以本院97年度取字第6328號、97年度取字第6329號、98年度取字第933號、98年度取字第934號領取完畢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卷查明無訛。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7年度取字第6328號、97年度取字第6329號、98年度取字第933號、98年度取字第934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17,078元後所剩餘82,922元及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前述117,078元之部分,相對人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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