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66號原告 陳國興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劉秀燕 所有1358-TV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2時12分許,由原告駕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乃以劉秀燕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被告爰於104年11月2日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劉秀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該路段並未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而逕行照相舉發,並不合理;
(二)雖經伊向監理所陳述且回覆,並附有「前有測速照相」警示之照片,但伊認為該路段原本沒有該警示牌,而此照片亦未標有何時何日,是伊認為有異議。
(三)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但伊時速為67公里,仍在20公里以內,此亦為有舉發異議之處。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未經被告重新審查,故無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
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屬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3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結果及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此條依同法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本案判決資格而言,亦即對於訴訟標的之特定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得以自己名義,作為當事人,進行訴訟,請求作為本案判決的資格,換言之,當事人適格乃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之權能,具有此種當事人資格之人的權能,有稱之為「訴訟實施權」,而此項實施訴訟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定,亦即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若於原告不適格之情況,其訴訟自屬無理由,行政法院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於第三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況下,其訴訟權能要件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亦即限於「利害關係人」,此所謂利害關係人實務上認為限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包含「事實上利害關係人」,而判斷是否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我國實務上多採取「新保護規範理論」。申言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固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參見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7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四)綜上,在具體個案中判斷撤銷訴訟中當事人適格資格有無之判斷可藉由以下方式為之:(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指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系爭行政處分對之發布,行政機關之處分產生干預、影響其權利領域之法律效果,故為適格之當事人;(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指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然此第三人具有一定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倘該行政處分並非針對其所為之,則其必須就所提起撤銷訴訟之合法性,說明為何因系爭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有可能遭受直接或間接之損害而言;(三)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例如一般人享受良好環境之利益、享受文化財之利益、研究人文之利益、享受有歷史傳統地名之利益等各種文化或經濟上利益,然以上此種享受利益並非實定行政法上所保護的法律上利益,易言之,此種政治上、經濟上、文化上或宗教上利益遭受損害,性質上屬於單純事實上或經濟上的利害關係人,並非屬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
(五)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具狀對於被告104年11月2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等裁決處分,此有起訴狀及所附前揭裁決書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2日所為之上開裁決之受處分人即相對人為車主「劉秀燕」,並非原告「陳國興」,原告屬於第三人,而原告與「劉秀燕」乃分別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之自然人,是原告既非系爭受處分之相對人,亦未具體說明提起系爭撤銷訴訟之合法性,亦即未具體說明為何因系爭行政處分,致其權利可能遭受直接或間接之損害而言,難認屬於具有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故在實體法上就本件訴訟,即「陳國興」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劉秀燕)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原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
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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