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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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2號原告 郭麗真 被告 黃榮川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榮川於民國87年9月間向伊詐騙取得票號不詳、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客票1紙(下稱系爭110萬元客票),復於同年10月12日,又搶奪伊所有票號均不詳、面額各為65萬元、120萬元之客票共2紙(下合稱系爭65萬元及120萬元客票)得手,致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87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就系爭110萬元客票之糾紛成立調解,被告且已交付支票號碼為BD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11月14日、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兌領完畢。至兩造間有關系爭65萬元、120萬元客票爭議,經原告先前於102年間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後,業經本院先後各以102年度訴字第399號、104年度訴字第216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今原告再重執系爭110萬元客票、系爭65萬元及120萬元客票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況且,原告早於87年9月、10月間即已知悉本案情事,卻遲於108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尤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於95年9月15日,曾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
9月間向原告詐騙取得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支票,因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經兩造以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原告繼於102年3月7日,再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12日搶奪其所有票面金額各為120萬元、65萬元之客票
2紙,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3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再於104年間,更以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重行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6號部分裁定駁回、部分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上訴,惟均仍遭駁回抗告、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案號之裁判書並調取前揭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誤,堪認為真。至原告雖於本件主張其於上開案件中所主張之110萬元、65萬元、120萬元支票,與本案所指系爭110萬元客票、系爭65萬元及120萬元客票均不相同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自認:「(在87年9月間,你主張遭被告黃榮川詐騙過幾次110萬元的客票?)1次」、「(在87年10月12日,你主張遭被告黃榮川同時搶奪過幾次65萬元、
120萬元之客票?)也是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對照於原告先前於95年間、102年間、104年間之起訴原因事實,自應可確定本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10萬元客票或系爭65萬元及120萬元客票,與原告先前於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17號、102年度訴字第399號、104年度訴字第216號所主張之客票均相同。原告空言否認系爭110萬元客票或系爭65萬元及120萬元客票與前案中所指之票據不同云云,顯屬混淆視聽,不足為取。
四、關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必以賠償義務人因該不法侵害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或其前提法律關係經民事法院另案判決其勝訴確定為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縱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惟原告既自稱早於87年9月、10月間,即已分別知悉系爭110萬元客票、系爭65萬元及120萬元客票,乃係遭被告詐騙或搶奪得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茲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乃為108年4月24日,此有本院蓋印於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自因被告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而阻卻其效力,是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歸於消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五、關於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㈠、次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
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於本案主張被告因詐騙、搶奪前開系爭110萬元客票、系爭65萬元及120萬元客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云云,惟縱令原告上開事實主張屬實,且原告就被告因詐騙或搶奪系爭110萬元客票、系爭65萬元及120萬元客票所得行使之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法亦確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然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遲既均應各於89年9月、同年10月即可得行使(即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屆滿後即可得行使),原告延於108年4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訴請被告應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返還不當得利,同樣也是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同因被告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而阻卻其效力。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仍為無理由,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姑且不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騙或搶奪客票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存在,縱令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因原告執系爭110萬元客票、系爭65萬元及120萬元客票所得向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197條第
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295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請求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163條之1第1、2項規定,傳喚證人 江李正妹胡玉瑞 、楊洪杉、 鄭富貴鄭子蕎 等人,並調取被告或訴外人 江支來 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企以證明本案事實。惟本件即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於法律上之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上開待證事實無礙於本院就本件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原告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實益,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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