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UNGCHANAPRAKHECHAI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UNGCHANAPRAKHECHAI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毒品鑑驗耗損用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說明│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0.7公克,鑑驗取用││││││0.0101公克,驗餘毛重││││││0.689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