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88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蓉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5時至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之對面,故意手持石塊用力刮損停放在該處、 周裕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門玻璃、左前門BB柱飾板、左後門玻璃、左後門B柱飾板、左後葉玻璃、左後門C柱飾板等處,造成上開車體部位之玻璃、隔熱紙及烤漆均損壞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者,因欠缺訴訟條件,法院無從確定其刑罰權,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查明而起訴時,訴訟主體既已死亡而不存在,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與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之情形有間,復無可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吳淑蓉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29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1月8日繫屬本院,而該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06年12月22日業已死亡等情,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8日中檢宏廣106偵31885字第002649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